未来应收账款哪些不受法律保护?

       浏览次数:533次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日期:2023-06-08

《民法典》第761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可以用未来应收账款来开展保理业务,这无疑是对保理业务巨大的支持与促进,是鼓励交易原则在民商事领域的具体体现。然而,民法典并没有对未来应收账款的内容作出明确界定,而实务中关于未来应收账款的认定标准和操作尺度不一,导致个别保理公司在以未来应收账款叙做保理业务时,由于转让标的被司法认定为不存在,从而面临整个商业保理关系被法律否定性评价的情况。既然《民法典》允许了以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那么满足法律评价的未来应收账款到底应达到何种标准,本质上属于保理合同标的适当性边界的问题,本文将通过理论分析及司法实务判例予以探讨。

应收账款、未来应收账款及相关类型

(一)我国应收账款的界定及发展

1.权利质押下的应收账款

(1) 应收账款概念的出现

应收账款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2007年3月颁布的《物权法》中,但对应收账款的定义及内涵,《物权法》并未予以明确。同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出台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作为《物权法》的配套规则,《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定义及范围进行了首次明确: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 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 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 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 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 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根据该条规定,央行将应收账款定义为基于先行合同义务的履行而对相对人请求付款的权利,并从销售、出租、服务、贷款等四个层面进行了列举,本质上是对债务人享有的合同债权。

值得注意的是,2007年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就已经将应收账款明确为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换句话说,未来的金钱债权,依然可以作为权利来进行质押。

(2)应收账款概念的发展

随着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的发展,实践中用来融资的应收账款类愈加丰富。为顺应市场发展的需要,央行在2017年修订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的定义进行调整,增加了“(不得)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同时对列举的应收账款具体类型进行了完善:将销售及出租产生的应收账款合并为同一项,将“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细化为“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将不动产收费权明确为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以及增加了一项兜底条款,即“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在2019年央行再修订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及后来作为《民法典》配套规则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中,应收账款的定义及列举部分未作任何进一步调整,可见,央行对于应收账款的定义已基本固定。

因此可见,可以作为权利进行质押融资的应收账款,是指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具体包括:

  • 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 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 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 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 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2.保理业务下的应收账款

虽然中国人民银行于2007年首先对应收账款的定义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作为《物权法》关于权利质押的配套规则,解决的是物权法关于权利质权有效设立的问题[1],更大程度是上从权利质押融资的角度作出的规范,其设立、行权的过程中更多的带有担保物权的特征。而作为保理融资业务中的核心内容,应收账款也经历了不同阶段的发展。

(1)商业保理的起步

2012年6月27日,商务部颁布了《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标志着我国商业保理行业的试点起步,但其中未就应收账款的定义进行明确。次年8月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做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同样未对应收账款进行定义。而中国银监会于2014颁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银行保理暂行办法》”)中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2016年3月,商务部发布的《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明显参考了该表述,其第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提供金融服务形成的债权、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2016年8月,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以下简称“《银行保理业务规范》”),其第四条第(一)款“应收账款”规定:“本规范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应收账款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由此可见,相较于银监会规则,商务部关于应收账款的定义几乎完全一致,仅增加了一条禁止项“不包括因提供金融服务形成的债权”;而《银行保理业务规范》中应收账款的定义与《银行保理暂行办法》完全一致,只是明确了“以应收账款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

(2)监管职能的转移

2018年5月商务部发布《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通知》,自此商业保理公司经营监管职责划分给银保监会。银保监会于2019年10月颁布了《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即著名的205号文),该文主要从依法合规经营、加强监督管理、稳妥推进分类处置、严把市场准入关等六个方面强调对商业保理的事中事后监管,并未就应收账款的定义再进行明确。笔者认为,由于银保监会对于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管职责承继于商务部,其管理理念及逻辑带有一定的连续性,所以,205号文中关于应收账款的定义可以参考《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

由此可见,保理业务下的应收账款的定义为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提供金融服务形成的债权、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综上所述,《登记办法》作为央行的部门规章,是目前规定应收账款定义的法律位阶最高的规范性文件,对应收账款的定义也最为权威,其他规范性文件虽然根据业务特征和需求对应收账款进行了不同规定,但其内涵基本均未超过《登记办法》关于应收账款的界定。如沪深交易所出具的《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南》中明确“本指南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履行合同项下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的义务后获得的付款请求权,但不包括因持有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然而,质押融资和保理业务本身属于不同的业务类型,不同业务背景下关于应收账款(特别是未来应收账款)的要求都有哪些具体差异?

(二) 未来应收账款的界定及不同类型

1.规范性文件中的未来应收账款及监管标准

据前所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面世之初就包含了未来应收账款,也就是说,立法者最初在设计权利质押时就已经考虑并认可未来应收账款作为质物,但是对于未来应收账款的定义,《物权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及后来《登记办法》均未明确,仅以列举外加一条兜底性条款的形式来对包括未来应收账款在内的应收账款进行规定。

银监会在2014年公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未来应收账款进行了定义,即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商务部的《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业务规则”中规定:

商业保理企业应基于以下三类应收账款提供融资:

  • 一个基础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应收账款。
  • 一个基础合同项下持续形成的多笔应收账款,其中至少一笔应收账款已形成。
  • 持续成立的多个基础合同项下的多笔应收账款,其中至少一笔应收账款已形成。

由此可见,商务部关于未来应收账款的认定分为两个层面,第一,对于分期付款的基础合同,要求至少第一笔应收账款已形成;第二,对于将会持续成立的多个基础合同,至少第一笔应收账款已形成。总结下来,第一层背后的含义是该未来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已经现实签署,即使债权人还未履行基础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但按基础合同的约定,其履行义务的时间节点及方式已基本确定,未来应收账款的形成时间也基本确定。第二层则是在第一层的基础上更进一步,债权人在提供某类商品、服务时已经具备现实的交易条件,且该交易条件在将来的一段时间内会反复成就。

可以看出,不同监管部门对于未来应收账款的态度并不相同。对于作为质物的未来应收账款,央行认定最为宽松;对于商业保理业务中的未来应收账款,《银行保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受限于此,商业银行无法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据前所述,《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有限度的允许以未来应收账款开展商业保理业务,但由于商务部已不再是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管机关,且《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实际上未正式颁布施行,对于商业保理公司能否以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并未有明确的监管规则支持。然而,经笔者梳理监管规定的脉络,可以窥探监管机构对于商业保理公司开展未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肯定意图。

《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禁入范围”要求“商业保理企业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逾期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其中不包含未来应收账款,与第二十条“业务规则”呼应;银保监会的205号文承继了该条款:禁止商业保理企业从事“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与同为银保监会颁布的《银行保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相比,仅仅作了删除“未来应收账款”表述。由此可见,允许商业保理企业以未来应收账款为权利标的开展保理业务是银保监会的应有之义。

综上,可以看出,不同监管机关对不同业务内未来应收账款的态度和要求上有所不同。权利质权方面,央行欣然且大方的认可未来应收账款可作为质物;而在商业保理中,银保监会首先明确否认了商业银行以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对于商业保理公司,也是羞答答的从侧面允许了以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那么,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否归咎于权利质权与保理在法律关系上存在本质的不同?

2.权利质权与保理的分别对应收账款的要求

对于权利质权,我国立法采用权利标的说,只要是具备可转让性、确定性的财产权利,便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这是关于可转让性的规定。由于权利质权属于一般质权的特殊形式,质权设立以转移质物的占有为必要条件,虽然权利质权更多的是采用登记生效要件,但债权人将来在实现债权时,同样可能需要引起权利的转移。因此,在权利出质时,权利标的具有可转让性是基本前提。确定性则是成立质权必要条件,质押担保是以质押财产来担保债权实现的法律制度,债权的实现需要以质押财产的变价来满足,因此,要求质物具体、明确、具备可识别性。

保理是一种业务类型而非法律术语。205号文中规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向其提供的以下服务:

  • 保理融资;
  • 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
  • 应收账款催收;
  • 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由此可见,保理业务的核心法律关系是应收账款的转让,本质上属于债权转让。另外,保理实践中通常要求保理人就基础债权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调查和核实,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以达到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存在的信赖程度,排除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通谋虚伪表示的可能,从而维护交易安全。《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点。因此,从无论从实践还是法律文义上来看,保理业务中对应收账款的要求也是真实、明确。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确立了金钱债权的绝对转让规则,应收账款作为金钱债权本身不存在转让的法律障碍;而无论是权利质权还是保理业务[7],其均涉及到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关系本质是其依法对应收账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其实现质权的法律关系与债权转让相似;保理业务是对应收账款的买卖交易,债权人实现交易目的就需要对应收账款行使权利。因此,无论是权利质权还是保理业务,应收账款的真实、明确、具体是基本要求。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六条将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的冲突解决规则统一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这亦说明司法实践对于应收账款质押与应收账款转让在法律关系上相似性的认可。

3.未来应收账款到底有几种类型

根据法学理论,债的内容包括债权、债务以及相关权能,债的权能包含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保护请求权以及处分权能[9]。债的本质在于给付,因而给付请求权是债最重要的一项权能,属于债权的请求力;给付受领权是债权的领受力,是债权的目的,债权出质之后的优先受偿就是给付受领权的让渡;保护请求权是债权的强制执行力,代位权、撤销权都是保护请求权的外在体现;处分权能是债权“准物权行为”的体现,即债权转让。权能齐全的债权为完全债权,而缺少某项权能则为不完全债权。应收账款属于合同项下的金钱债权,合同缔结阶段,应收账款债权处于一个可期待状态,但由于并未真实形成,各项权能无法发挥法律效力。合同签署后、债权人履行义务前,应收账款债权处于确定状态,但为不完全债权,由于债权人义务尚未履行,如果此时债权人若行使给付请求权,会受到债务人先履行抗辩权的抵抗。债权人义务履行完,债权人便拥有了给付请求权和给付受领权等,此时给付请求权虽然还可能受到债务人期限利益的限制,但应收账款债权已经转变为完全债权。

基于上述,根据债权人在合同履行中的不同阶段,应收账款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 已签署合同,且债权人义务已履行完毕的应收账款。由于基础合同已经签署,且债权人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此时应收账款债权为完全债权。债务人及应收账款债权金额及期限均已确定,履行付款义务只是个时间问题。
  • 已签署合同,但债权人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的应收账款。该等情形下,虽然基础合同已经签署,但债权人的义务尚未履行,亦无法向债务人主张给付请求权。但是债权人义务的履行期限是确定的,债务人给付的金额和期限是确定的,因而应收账款债权也是确定的(虽为不完全债权)。只要合同正常履行,应收账款债权必定会转变为完全债权。
  • 尚未签署合同,但具备合同缔约基础的应收账款。该等情形下,合同虽然尚未签署,但合同缔约基础已经存在,债权人可以视为已与债务人处于潜在合同缔约阶段,合同成立的可能性很高。此时,债务人虽未确定,但已属于潜在的债务人,应收账款处于一个可期待的状态。
  • 尚未签署合同,亦不具备合同缔约基础的应收账款。此种情形下,合同既未签署,且由于合同缔约基础较弱或基本不存在,债权人也不能视为处于潜在的缔约阶段,合同最终是否能签署存在不确定性,应收账款实质上处于一个不确定性的状态。

以上第一项中的应收账款为现有应收账款,后面三项属于未来应收账款。

(三) 可叙做保理的未来应收账款

1.未来应收账款的司法审查标准

虽然《民法典》明确了未来应收账款可以叙做保理业务,但并非所有的未来应收账款都可以叙做保理业务,只有具备可转让性的未来应收账款才适合开展保理业务。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认可保理关系的有效性主要是审查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具备可转让性,而关于可转让性的判断,主要是基于确定性及可期待性两个方面。

首先,未来应收账款应具备相对的确定性。所谓确定性,就是未来应收账款的金额、付款期限、债务人等要素确定。毫无疑问,现有的应收账款由于债权人已经履行完相应的合同义务,确定性最高;已经签署合同但尚未履行义务的未来应收账款,由于债务人的金额、期限等付款条件也已基本确定,亦具有较高的确定性。如云南省高院在([2020]云民终1127号)一案、上海浦东法院在([2020]沪0115民初59845号)一案中的观点;对于尚未签署合同,但已经具备合同缔约基础,随时处于缔约阶段的未来应收账款,由于交易基础已经存在,根据商业习惯债务人、金额、付款期限等已具备相对的确定性,如供水、供热等公共事业收费,通常都有国家规定的价格及付款周期,一个区域的用水、用热用户基本固定。如北京大兴法院在([2019]京0115民初26877号)一案中的认定。

其次,未来应收账款应具备较高的可期待性。所谓可期待性,即为应收账款从无到有、从不完全债权转变为完全债权的可能性。债权人从事某一特定行业,提供某种商品或服务,可在一段期间内连续提供同类商品或服务从而不断形成应收账款,该等情形下,债权人对未来应收账款具有合理期待,该种期待成为一种期待权益,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据前所述,已经签署合同但尚未履行义务的未来应收账款,由于债权人合同义务已经明确,只要按约履行义务即可,此种未来应收账款的可期待性高;对于尚未签署合同的未来应收账款,如果合同缔约基础已经存在(即可视为处于缔约阶段,根据过往经验,合理认为只要正常经营应收账款就一定会产生)的未来应收账款,由于当事人双方缔约的可能性较高,我们可以认定该种未来应收账款的可期待性较高;如果不存在合同缔约基础,此种未来应收账款的可期待性就无法满足法律保护的要求。例如上海一中院在([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40号)[13]一案中所持的观点。

最后,未来应收账款与保理合同具备密切的关联性。在未来应收账款具备确定性和较高的可期待性的情况下,如果未来应收账款与保理合同不具备关联性,依然有可能被法院穿透式认定为当事人双方不存在保理法律关系。《民法典》正式颁行后,保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纳入到合同编中。实践中,对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如果债务人否认双方存在保理法律关系而主张保理合同无效,法院通常先以《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为标准,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保理法律关系,若保理合同的融资金额、期限、资金回款方式与应收账款不具备关联性,法院则可能否定当事人双方的保理法律关系,如山东高院在(2021)鲁民终2289号案以及最高法在(2019)最高法民终1449号[案中的认定。

2.否定保理法律关系的后果

若未来应收账款不具备确定性和较高的可期待性,或者虽然具备该两者但与保理合同没有关联性,则可能认定未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不匹配,从而使法院认定应收账款不具备可转让性,进而使法院穿透式认定双方在保理关系上存在虚假通谋,按双方的实质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即“明为保理,实为借贷”。《民法典》第67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明确规定了借贷合同禁止“砍头息”,如果在放款当日以利息形式进行返还的,以实际用款金额计算本金。司法实践中,在保理合同关系下,保理合同虽然亦是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但其与一般借款合同有着本质的不同,保理合同双方当事人均系商事主体,在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理商和融资人对“保理首期款使用费”的约定合法有效,不属于变相在保理融资款中扣除本金,如深圳中院在([2020]粤03民终12376号)案及沈阳中院在([2021]辽01民终20030号)案所持观点。所以,如果因为应收账款不存在或不具备可转让性而被否定保理合同法律关系,进而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保理人则会遭受损失。


结论及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知,只有具备可转让性的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才受法律保护,而具备可转让性的判断标准就是具备相对的确定性和较高的可期待性。保理人在开展未来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时,为了确保保理关系不被法律否定,就需要对未来应收账款是否满足前述两点要求进行识别和判断,具体而言,在实务中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 首先,应当对未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有效性及确定性进行确认。对于已经签订具体基础合同但尚未完全履行完义务的未来应收账款,针对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核查,确认合同真实成立并生效,对债务人的真实性、资信情况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获得债务人出具的债务确认文件;对于合同过往存在义务履行及价款支付情况的,应对合同编号、对应发票、金额、履行时点进行核查,以确认过往义务履行的真实性。
  • 其次,应当对债权人的日常经营状况进行核查。特别是对于尚未存在基础合同的未来经营收入应收账款,应对债权人日常经营情况、过往现金流水、合同台账等情况进行核查,合理判断未来经营收入的规模。同时,需通过中登网对债权人的权利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判断未来经营收入是否存在权利限制。
  • 再次,保理合同应对未来应收账款情况进行详细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价格条款、结算方式、收款账户、账号等具体详细内容。对于未来经营收入应收账款,应当设立特定银行账户,以该等账户做为接收回款的唯一账户,并对该账户实行共管,保理人有权对账户流水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核查。
  • 最后,第一时间在中登网进行应收账款转让/保理登记,并且在登记内容处尽可能详细描述未来应收账款的产生来源、相应债务人或债务人范围、接收相关款项的银行账户名称等,以确保对未来应收账款进行明确且详尽的说明。

综上,保理人应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依照前述要求开展未来应收账款相关之保理业务。合理审查不仅利于保理业务的合规开展,也从一定程度上,避免在日后产生争议时保理人陷入被动境地,预防应收账款不真实、不具备可转让性造成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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