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浏览次数:542次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日期:2023-05-1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加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是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有序发展、更好服务实体经济的重要举措。为加强对全省融资租赁行业的监督管理,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以及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依法设立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在我省依法注册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下称省级监管部门)负责全省融资租赁公司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指导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推动融资租赁行业发展。

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下称市级监管部门)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下称县级监管部门)在省级监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相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从事融资租赁活动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循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设立变更终止

 

第五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申请办理融资租赁公司注册登记的,市场监管部门应核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出具的意见。

第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设立登记注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具备开展业务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资金来源为出资人真实合法的自有资金;

(二)股东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具备与其出资金额相适应的资产规模或资金实力;

(三)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具有履职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机制;

(五)具备合适的营业场所;

(六)国家及省级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租赁”字样;其他经营性组织名称不得含有“融资租赁”字样,不得从事融资租赁业务。

第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发生下列事项,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合并、分立;

(三)变更名称、经营范围、营业区域、住所、注册资本;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其中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分立、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控股股东等事项,应当向省级监管部门备案,其余事项应当向市级监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终止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报告,并提交资产状况说明以及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材料。

融资租赁公司解散、破产或者终止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应当依法注销其业务许可,并由所在地市级监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有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十一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国家及我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非法受托投资、发放或者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和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机构融资或转让资产;

(五)出租、出借融资租赁经营资质或将融资租赁业务委托给无经营资质的机构经营;

(六)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清收;

(七)抽逃或变相抽逃注册资本金;

(八)国家及我省禁止从事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第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分工,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化解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控制和化解

第十七条  租赁物为动产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对租赁物登记另有规定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和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

第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并应当履行下列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且通过文字或者音像等方式记录:

(一)以显著方式提请金融消费者注意其经营范围和禁止性业务规定;

(二)告知金融消费者与金融产品和服务有关的所有费用、利率、数量、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等涉及金融消费者重大利益的内容;

(三)如实、充分揭示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风险,了解和评估金融消费者的风险偏好与风险承受能力,将合适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制度,于次月10日、次季度首月10日、次年2月底前通过全国融资租赁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分别报送月度、季度、年度经营业务统计数据。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报送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一)业务经营情况报告以及相关资料;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涉及诉讼、仲裁、重大行政处罚等事项的说明材料;

(四)国家及我省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和纠纷处理机制,在客户方便获取的渠道公示投诉电话及其他投诉方式,对客户投诉妥善处理并及时反馈。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客户信息保护制度,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对客户信息不得过度采集,不得非法收集、使用、买卖、提供或公开。

第二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发生下列事项,应当在事件发生24小时内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可能导致三个月内应偿付(兑付)的负债总额中超过50%部分无法按期偿付(兑付)的重大流动性困难;

(二)标的额超过公司净资产30%的重大待决诉讼仲裁;

(三)超过公司净资产30%的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公司主要或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四)出现重大群体性事件、重大负面舆情事件;

(五)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下落不明,或者因涉嫌违法违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纪检监察部门采取留置措施

(六)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前款规定的重大风险事件。 

第二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发生下列事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直接或间接在境内外上市、发行债券、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或者发生其他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

(二)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

(三)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超过公司净资产5%以上,或者与一个关联方的交易余额超过公司净资产10%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

(四)标的额超过公司净资产10%的重大待决诉讼、仲裁;

(五)公司股权或主要资产被查封、冻结、扣押;

(六)监管部门规定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管理机制,明确应急管理的岗位及职责、措施和工作程序,发生重大事件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进行有效处置及时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保护好债权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与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市场监管、税务、人民银行、银保监等部门建立监管协调机制、信息共享机制,研究解决辖内融资租赁行业重大问题,加强监管联动,形成监管合力。

第二十六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规模、风险状况、内控管理等情况,将融资租赁公司划分为正常经营类、非正常经营类和违法违规经营类,实施分类监管。

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或经整改符合条件的正常经营类、非正常经营类以及违法违规情节较轻的违法违规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纳入正常经营监管名单。

拒绝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非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纳入非正常经营监管名单,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劝导其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自愿注销。拒绝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依法处罚、取缔,或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将相关监管名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融资租赁行业管理信息系统监管平台,定期对融资租赁公司集中度、关联度、风险资产比例等关键指标进行分析,结合公司信用情况,做好实时监测、风险评估和分类处置工作。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全国融资租赁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完成审核并上报。

第二十八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租赁公司以及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五)对可能灭失、被篡改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证据材料,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现场检查措施。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第二十九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行为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融资租赁公司主管部门或股东;

(三)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

(四)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融资租赁公司注册地监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对涉及融资租赁公司的信访投诉,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置。对信访投诉举报中发现的可能造成区域性金融风险问题及涉黑涉恶问题,应认真加以研究,采取果断措施消除风险隐患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置。

第三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活动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经省级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下列风险处置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

(二)限制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风险处置措施。

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进行的风险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融资租赁公司重大风险已经消除且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验收确认后,可以恢复正常经营。重大风险无法消除或者不能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依法依规取消经营资格。

第三十三条  安徽省融资租赁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发挥服务、协调、维权和行业自律作用,配合省级监管部门开展政策制定、业务模式创新监管评级等工作,开展行业自律管理、人员培训、纠纷调解等活动,引导融资租赁公司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银保监会规定,严格执行集中度和关联度有关监管指标。省级监管部门根据国家及本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对集成电路、智能机器人、节能环保、网络基础设施和高端装备制造等符合国家及本省发展导向产业,可适当调整业务集中度和关联度要求。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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